|臨床心理師時刻關注民眾的心理健康,然而,在執行有品質的臨床心理服務時,是否也記得兼顧自己的相關權益呢? 俗話說得好,在家靠父母,出外靠朋友,那工作權益當然就要靠全聯會囉!即日起,此專欄將不定時刊登法普文章,探討臨床心理師執業時可能面臨的問題、容易產生誤解或根本沒有注意到的法規細節,當然,也會提醒大家合法的因應之道!請擦亮雙眼,法規加油站,來囉~|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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作者:臨心全聯會法規諮詢委員會 楊如泰委員 呂嘉寧召集委員
臨床心理師在醫事機構坐著與當事人進行評估與會談,然而,若當事人上法庭,傳喚、指定心理師時就得跟著上法庭,如果不予理會,法院傳票一來,更有拘提或科處罰款風險,在台灣真的會發生臨床心理師做著、坐著就上法庭了。
看著美國影集《怪物:梅內德斯弒親兄弟檔》,主角兄弟檔向其治療師坦露弒親細節,治療師私下錄音留檔,結果該治療師竟與女性案主發展婚外情,更向其洩露他人的會談內容,女案主之後透過密報警方,讓整起事件進入逮捕與調查程序。原以為是戲劇張力製作種種誇張情節橋段,細細查詢新聞報導檢視事實,結果該治療師竟真有違反倫理行徑,還遭到吊銷證照的結果。正經探討該劇情主軸發展,面臨法律問題的當事人向治療師揭露自身秘密,其實正是考驗保密義務的議題,在台灣刑法第316條規範,心理師與業務上佐理人不得無故洩露因業務知悉的秘密,當然前述劇情發展因該治療師與案主談感情已在倫理的天平上傾倒、應當受罰。
全聯會法規諮詢委員會(以下簡稱法規會)收到會員來信詢問當事人指名心理師提供治療報告作為法庭證據,可否使用近期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,來施行心理師的拒絕證言權。法規會探究法律規範後,逐漸發現心理師雖有拒絕證言權,但臨床心理師並非擁有決定權的角色,而是仰賴當事人的允許或拒絕。
保密義務這張王牌的效力原來在法律上如同明朝劍斬清朝官,本以為可遵循心理師法第17條、醫療法第72條、刑法第316條站穩腳步、據理力爭,或許還能展現崇高的遵守諾言-保密義務之形象,結果傳票一來(也許還是案主委託律師提出要求),也不得不站穩腳步上法庭。
回顧臨床心理師養成過程中肯定對於保密義務有相當多的探索,核心意義應是重視承諾,案主真心訴說的秘密交付到臨床心理師手上,倫理義務責任所趨,勢得保護好這個秘密,透過劃立案主紛擾現實世界與治療室空間的分野界線,才可能讓案主從這個承諾中獲得安全感。
秉著保密的精神,各專業在台灣立法過程中都具體實現倫理與實務的平衡。保密責任的相關法條如下:
- 心理師法第17條 心理師或其執業機構之人員,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個案當事人之秘密,不得無故洩漏。
- 醫療法第72條 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,不得無故洩漏。
- 刑法第316條 醫師、藥師、藥商、助產士、心理師、宗教師、律師、辯護人、公證人、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,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,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。
然而,112.12修訂的刑事訴訟法新增之拒絕證言權法條,則定義臨床心理師可在何種情況下免除保密義務,或許可以協助臨床心理師判斷,辨別該司法情境是否需保密。
- 刑事訴訟法第182條 證人為醫師、藥師、心理師、助產士、宗教師、律師、辯護人、公證人、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,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,除經本人允許者外,得拒絕證言。
當臨床心理師收到法院傳票作證的時候,其實仍有出庭義務,若無正當理由不出庭,甚至可被拘提或科處罰款。
實際上法庭時依據該法,在當事人允許的情況下,臨床心理師作為證人不負保密義務,故沒有拒絕證言權,必須回答全部的問題。
那麼,如果當事人不允許作證的情況呢?臨床心理師在當事人不允許作證的情況下,仍需配合出庭,但得於庭上拒絕答覆、且不附具理由;若「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、身體、自由、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」等刑法第24條第1項類似規定,而選擇作證的話,臨床心理師仍須留意證詞的內容範圍,避免無故洩漏的風險,故還請務必遵守法庭程序出庭,且遵守法規在獲得當事人允許後才在允許證詞的範圍內配合作證。
保密義務與拒絕證言權實質上更像是臨床心理師與案主/當事人之間的信賴共識,臨床心理師執行業務時秉持保密倫理精神為案主建立安全感,這樣的努力不僅由臨床心理師個人努力,當事人也應知悉自身具有決定臨床心理師是否保密的權力,保密義務是種承諾,更是由雙方共識下彈性調整的承諾。
未來,臨床心理師坐著、做著就上法庭時,應可衡量上述法條規範與情境,並遵循當事人意願,讓自己站上法庭時多些穩定感。
*若會員有任何諮詢或建議事項,皆可透過全聯會秘書處轉信給委員會以利提供後續服務。
關鍵字:臨床心理師,保密義務,拒絕證言權,作證,心理師法,刑法,刑事訴訟法,倫理,法規,出庭,法院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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